許問/退休公務員
行政院曾於2017年前行政院長林全時,曾成立一小組全面通盤檢討各機關不合時宜的法規律,可見法律要與時進步的重要;環顧目前,台灣還有法律都是戒嚴時期前制定的,如最為人詬病的稅捐稽徵法,其修正是順著官意修改,完全沒有為民設想,如依1988年4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224號釋憲,申請復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規定為不必要之限制,係違憲!財政部便修正稅捐稽徵法把復查改成訴願,須繳1/2,受罪的始終是人民,而在美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只須繳訴訟費60美元。
目前,台灣新制定的法律,會參考外國立法例,但外國法律修正時,我們似乎沒有跟著修正,最近聽陳清秀教授一席話,受益良深,再審是人民的聽審請求權,茲臚列德國及日本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德國最近把違憲及侵害人權列為再審事由
德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再審,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之規定(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
於民事訴訟第580 條第8款增列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確認確定判決侵犯人權案件,得作為再審事由。如確定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程序,或侵犯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或是法官職務上不法行為(例如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故意扭曲事實為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收受賄賂,職務上虛偽公證等),均屬違反公平訴訟程序之保障 。
並於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580 條第7款b規定,「新證據」之書證,由於法條限制在「原本可供使用」,原則上必須在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嗣後發現或可供使用者為限。但如依據書證之性質,係溯及既往證明以前之事實,而在確定判決之後才作成該書證,仍應可「類推適用」本條款之規定 。
日本及德國可以永久提出再審之事由
日本:於第338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中欠缺代理權以及同項第10款所列事由為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適用第342條再審期間之規定。」亦即可以永久提出再審之事由者:1.在代理權欠缺之案件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並無再審期間限制。2.互相牴觸案件:因前後有二個法院的確定判決,互相牴觸,為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應推翻廢棄相矛盾牴觸之確定判決,並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的。
德國:再審訴訟之期間,原則上最長僅以五年為限。但如果確定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之人權保障規定,則無再審期間之限制。此當係「保障人權」優先於裁判之「法安定性」。
再審訴訟事由之問題檢討
有鑑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訂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有關再審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後才存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後,足以證明原判決「結果錯誤」。
民眾黨提案修法建議,建議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人民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之證物不以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者為限。」 似亦有其道理,值得支持。
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只要行政機關有錯誤,就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8條自我改正,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為何在實務上還有許多稅災戶遭受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課稅,任國稅局宰割?除了稅法應該與時俱進修正外, 期盼政府相關部門,本於職責、本於良心,依法給人民救濟機會。
照片來源: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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