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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安桓專欄】許志安偷吃影片流出後 搭乘小黃有隱私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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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安桓專欄】許志安偷吃影片流出後 搭乘小黃有隱私可言?

劉安桓/律師

很多人搭乘小黃都會考量安全問題,但除了乘客外,前陣子發生有小黃司機莫名被藝人呼巴掌的事件,司機安全問題也是逐漸變成社會上重視問題,然而,隨著行車紀錄器的普及,司機們除了在車內安裝行車紀錄器即時蒐集路外路況影像,以便日後發生交通糾紛之不時之需外,許多運匠們也開始會加裝車內紀錄器,一旦遇有乘車糾紛或其他緊急突發狀況時,以期立即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事件原委。

然而,加裝車內錄影器的行為,卻也引發了可能侵害乘客隱私的問題,甚至有不肖司機藉機拍下乘客的舉動並將其公開在網路上。日前香港明星許志安爆出出軌新聞,根據香港媒體報導,許志安在計程車上與小三的親密互動被車內錄影器記錄下來後,司機將這段影片以40萬元港幣出售,而香港相關部門認為,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相信大家一定很疑惑,要是類似事件放在台灣,是否有也會有觸法之虞?以下從台灣法律觀點切入,來分析運匠拍攝他人車內隱私活動的相關問題。

一、 以車內錄影器拍攝乘客車上活動需要負刑事責任嗎?

關於以錄影的方式蒐集他人隱私活動的行為,主要規定在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我們可以看到,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等方式記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就會構成妨害秘密罪。首先要了解的問題是,何謂「無故」

可能會有人認為,小黃司機在車內加裝錄影器錄影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不算無故,但法律上所說的「無故」,事實上是必須要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必須要經過較為嚴格的審查,例如依照相關的法規需要進行錄影、基於重大的公益而蒐集特定的新聞影像等等,單純因為概括的「可能有需要用到」這樣的說法,恐怕作為「有故」的理由,還有點牽強。

其次,什麼是「非公開」的行為、言論、或談話?根據法院實務的見解,套用在乘客搭乘小黃上,所謂非公開就是指乘客對於這類的行為要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具體來說,乘客必須要自己(主觀上)認為這些行為是不公開的,可以期待有隱私的保護。而且這樣的行為,綜合當下的情況,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的想法(客觀上)也都會認為是值得被保護的隱私行為,當事人的隱私期待是合理的。(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43號見解)

例如,小明在家裡換衣服,卻被對面大樓鄰居用高倍率相機鏡頭偷拍,這時,小明在自己家裡,顯然會認為他這樣的行為是不公開的;並且,在家換衣服這件事情,相信以一般社會大眾的想法也會認為是值得被保護的隱私,當然也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小明可以告偷拍的鄰居妨害秘密。

但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倘若小陳故意公然在人來人往的大街上裸奔,並且被拍下來。這時小陳因為是故意在大街上裸奔,明顯不會有任何隱私期待,而且一般大眾也不會認為在眾目睽睽下裸奔有任何值得被保護的隱私,因此小陳不能對拍下他裸奔的人主張妨害秘密。

因此,我們一樣從乘客的合理隱私期待來分析,主觀上,乘客既然坐了計程車,面對司機這樣的陌生人,乘客在車上的行為應該不會對司機有隱私期待;況且,計程車是公共的,並不是私家車輛,與計程車司機的互動也就是公開對外的互動,一般的社會大眾也不會認為計程車上的行為是一個值得被保護的隱私。因此,倘若計程車司機在車內加裝錄影機拍攝乘客行為,應不會構成刑法第315之1條的妨害秘密罪。

至於計程車司機將影片販賣出去的行為,我們可以再看到刑法第315之2條第1、2、3項:

「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3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本條條文中所謂的「前條第2款」就是在指剛剛說的刑法第315之1條的妨害祕密行為。換言之,倘若錄影到的影像並不符合315之1條的妨害祕密行為,將該影片販賣出去也一樣不會構成刑法315之2的販賣妨害秘密內容的行為。因此,倘若類似於香港藝人許志安的事件發生在台灣,因為計程車司機的錄影行為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販賣錄下的影像也就不會成立刑法第315之2的罪名。

二、 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會有民事責任?

上述的結論導出,小黃司機以車內的錄影器拍攝乘客應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的刑事犯罪,那麼,小黃司機就可以任意使用或販賣在車上錄下影像嗎?乘客難道只能任由其拍攝嗎?當然不是,這樣的行為並不會被刑法處罰,並不代表不會有民事賠償問題。這邊就要提到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常聽到的「肖像權」,肖像權是民法第195條保障的人格權之一,而所謂肖像權,依照法院見解,是指肖像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決定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0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但肖像權的保障也並非漫無邊際,例如在遇有重大公益而需要揭露新聞時,會因為言論自由以及新聞自由而限制肖像權的保障,或是因為訴訟而保留證據,也是肖像權可能要退讓的情況,但在一般情形下,肖像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是受民法保障的。因此,除非有行車糾紛或是其他正當理由而使小黃司機必須保留影像,否則倘被計程車司機拍下影像,即使小黃司機沒有犯上妨害秘密罪,乘客還是可以依民法要求小黃司機將影像刪除,另外司機更不得任意上網公開或販賣,否則乘客可以另依民法請求司機賠償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新聞照來源: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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