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丙喜/國家公益發展協進會理事長 楊智傑/國立雲林科大科法所教授
房仲兩大龍頭的法律戰最近愈演愈烈,甚而變形成各自片面解釋,加上房仲公會沒有善盡公平調解功能,反而又模糊了爭議的焦點。本文從法律和新聞專業提出見解,供大家参考。
新聞沒有不實,但法院命令下架?
台北地方法院十月做出裁定,要求好房網新聞不得再網傳17則關於信義房屋的負面報導(6則影片、11則文章)。此一法院的暫時狀態處分,除了本身關於公平交易法的適用,也涉及了新聞報導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
信義房屋主張,「好房網」實質上是永慶房屋的關係企業,好房網不斷報導信義房屋的負面新聞,認為好房網和永慶房屋,以負面報導方式,傷害信義房屋聲譽,而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競爭上的「顯失公平行為」。
永慶房屋與好房網間存在的某種利益關係或可被暫時接受。但是否好房網做了多則關於信義房屋的負面報導,就是《公平交易法》不允許的行為?這點存在爭議,因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雖然公平法禁止以不實資訊攻擊競爭對手,但要符合這一條有一個重點前提,就是這些資訊必須被法院認定屬於「不實」。
經查原告在此初步暫時程序中,並沒有證明這些報導是不實的。既然沒有證明是不實的,就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本案原告律師顯然知道它不符合第24條,所以另外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競爭上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事實上,經查最高法院三審裁定好房網已盡查證與平衡之義務,且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實。
真實的負面新聞,有無欺罔或不公平?
公平法第25條的「欺罔或顯失公平」,其定義太過抽象。原告若要援引這一條,應該提出,在外國或台灣過去案例中,有過類似案例,認定透過附屬的新聞網站宣傳對手的「真實的負面報導」,屬於「欺罔」或「不公平」?
倘若事業透過付費方式,請寫手撰寫「虛假不實」的負面評論,甚至自己創立一個小的新聞網站,撰寫不實報導推銷自家產品。既然是虛假不實,當然屬於明顯的欺罔。本案情節是,事業的關係公司架設一個新聞網站,特別偏愛報導競爭對手的「真實」負面報導。既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並沒有欺騙消費者問題。
更進一步,若從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來看,法院以初步暫時禁制令程序,就要求媒體下架報導,屬於事前限制,除了應先初步證明該內容不實之外,根據美國與台灣大法官之看法,應該要出現「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傷害」,才能以初步禁制令禁止其刊登。此一標準來自美國最高法院1971年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案,並由台灣大法官在釋字744解釋所採用。事實上台北地院判定好房網不是新聞下架,而是限制於其他網頁推播報導連結。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47號要旨,仲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的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的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的義務,並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本文評論的重心也在此法律規範內,來探討房仲是否有不符居間服務的行為,呼籲政府應予重視。
房仲和媒體職業倫理,同樣重要
信義和永慶此次法律之爭,涉及的房仲和媒體的投資關係當然值得探討,特別是企業投資社群媒體和出版事業案例不少。企業有無投資媒體是該關注,但不能因此模糊房仲和新聞都應有職業倫理的焦點。況且,此事目前已有新聞報導之「涉已新聞」的規範,大家都應遵守。
涉己新聞的報導原則是,報導涉己新聞,應以公共利益為優先,秉持公正客觀的精神,維護媒體的公正性,同時兼顧多元價值。報導涉己新聞時,應嚴守平衡報導原則,賦予雙方當事人說明機會。而為保障閱聽人權益,處理涉己新聞,必需注意合理比例。此一涉已新聞的精義也值得產官學界今後多加探討,並在《公平交易法》和《數位中介法》,乃至相關的職業倫理中理出公平競爭的法則。
照片來源:Unsplash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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