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3 老奶奶篇 三告匯流新聞網總編輯 北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信義房屋連3敗 - 匯流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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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3 老奶奶篇 三告匯流新聞網總編輯 北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信義房屋連3敗
【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3 老奶奶篇 三告匯流新聞網總編輯 北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信義房屋連3敗

CNEWS匯流新聞網編輯部/綜合報導

信義房屋連七敗!信義房屋不滿本刊報導該公司與消費者房地產買賣糾紛,不斷透過司法訴訟,企圖讓新聞下架,甚至發布新聞指控本刊是「假新聞慣犯」;然而信義房屋沒說的是,該公司控告本刊的三則新聞、八個法律案件中,信義房屋連七敗,至於第八件有爭議的案件,雙方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刊上訴中。

為讓大家看清事實,本刊公開司法裁判內容。老奶奶案件中,信義房屋控告本刊總編輯涉妨害名譽,北檢以不起訴處分,信義房屋第一次敗訴;該公司聲請再議,高檢署認定報導可受公評,予以駁回,信義房屋第二敗。豈料,該公司仍不死心打壓本刊,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合議庭認定信義房屋提起自訴前,已經北檢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這件自訴不合法,不必經過言詞辯論,直接判決自訴不受理,信義房屋第三敗。

以下是判決書全文: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02 15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6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自訴不受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網路媒體「CNEWS匯流新聞網」之總編輯,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損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129日,在「匯流新聞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之不實文章及影片,散布自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錯誤成交價資訊」、「欺騙長者」之舉等不實內容,嚴重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與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


▲敬請播放影片了解詳情。 信義房屋回應請看全文連結。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2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2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332版,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不問嗣後是否經再議甚或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發回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均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同採斯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於8929日修正移除「偵查終結」之法文,然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偵查終結前始得提起自訴,此「偵查終結」當應與修法前為相同解釋,以維護程序之穩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復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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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自訴人係於1101117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自訴人前於110630日業就人、時、事均互核相同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前於11011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0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99頁、第7981頁)。次查,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且該案件所涉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OO

         法 官  林OO

         法 官  林OO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OO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照片來源: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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