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曜琛/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
近日盛傳台新金控有意併購新光金控,引發各界對於「金金併」的熱烈討論。雖然金融機構可透過併購的方式,擴大其規模並發揮綜效,但若選擇錯誤的併購對象,除可能會降低併購後的預期成效外,也可能出現相互排斥的現象,嚴重者亦可能危及組織的存續。此外,金融機構在併購的過程中,特別要注意相關法令遵循及廣大股東權益保障等問題。
一、金控公司董事應盡的義務
根據媒體訊息,去年6月新光金控董事改選時,號稱改革派的股東,雖然持股比例甚低,卻利用徵求委託書策略,以一張價格僅20、30元,加總整體委託書費用不到1億元的微小代價,徵求到新光金控近38%股權的委託書,進而在15席董事席位中搶下10席董事,突破三分之二的絕對優勢,並取得審計委員會多數獨立董事的席次。然而改革派入主後,隨即面臨新光金控旗下的新光人壽資本適足率(RBC)未能達到法定比率的危機,加上國內壽險業在2026年將接軌IFRS 17及ICS,導致新光人壽有高度急迫強化資本的需求。改革派最急迫的應該是以真金白銀增資新光金控及新光人壽來滿足資本需求,但卻急推與台新金控的合併案。新光金控遂在今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就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的合併案,以11比4通過「擬續行研究合併可行性」的議案,且以台新金控為優先合併對象。事實上,該「擬續行研究合併可行性」的決定顯然無法解決新光人壽的資金需求問題,甚且優先合併對象的選擇也充滿重大爭議。由於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有受託義務,其必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潛在併購對象不只一家金控公司時,目標公司董事應以謀求股東最大的利益為依歸,善盡應負的義務,不僅應尋求可以真正解決新光金控及新光人壽資金需求的對象,且應從維護全體股東利益的角度,尋求可以出較高價格、有利條件的併購對象。若董事會竟然決議選擇出價較低的併購對象,董事會涉及違背職務刑事責任的法律風險。
二、董事應為全體股東尋找最佳條件的併購對象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曾在Revlon, Inc. v. 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案中即明白指出,當目標公司被併購已不可避免時,目標公司董事不得獨厚特定併購者,此時目標公司董事負有為股東尋找最高價收買者的義務。如有較高價格的收購條件出現,就不得選擇一個較低價的條件出售公司,否則董事的行為將違反受託義務。
三、透過合併也可能解決增資的資金需求
當務之急,雖然是要尋求投資人增資,解決新光金控及新光人壽的資金需求,使新光人壽的資本適足率符合法定比率,但從過去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監理經驗來看,新光金控透過與其他體質良好的金控公司合併,也可同時解決新光人壽的資本適足率問題。換句話說,增資與合併並非相互排斥的,若能尋求有體質佳、資金充裕的金控公司合併,就可同時解決增資問題。因此,若新光金控與台新金控合併無法同時解決新光金控的資金需求,而找尋其他大型金控公司合併,可以同時解決資金需求問題時,則新光金控的董事在面對兩家以上的潛在買家時,必須以全體股東最大的利益為依歸,認真徵求台新金控以外的金控公司有無合併意願,而不應僅預設一家合併對象,否則恐有違受託義務的要求。
四、實質利害關係人的迴避問題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且不得加入表決。持有新光金控3.01%股權的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實際上是新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柏公司)的母公司,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的配偶彭雪芬則是新勝公司的董事長,新勝公司及新柏公司顯然都是由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及其配偶彭雪芬所實質控制。由於新勝公司透過其百分之百持股的新柏公司在新光金控指派四名代表人董事,因此,該四名由新柏公司所指派的代表人董事,皆屬台新金控的實質關係人,從而新光金控董事會在討論新光金控與台新金控合併的相關議案時,該四名代表人董事似乎應依法利益迴避,不可加入表決。
從過去產生問題金融機構的經驗來看,多肇因於利用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公司之關係人利用各種高價低賣或低價高買的非常規交易,將公司利益輸予其他公司。為避免藉由關係人交易進行利益輸送之發生,除必須遵守法律規範外,還取決於金融機構經營者之倫理態度,若企業經營能秉持良好的倫理道德,則利益衝突所生的弊害自可避免,並可達成穩健經營的目標。
五、主管機關應善盡保護廣大股民的職責
金融業在各國都是屬於受政府高度管制的產業,且金控公司的合併規模較大,影響層面較廣,牽動金融市場之競爭與安定,因此,金管會對於金控合併訂下非常嚴格的規定,從強調金金分離、產金分離,到持股申報、核准,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乃至於訂有非合意併購(敵意併購)之政策規定,設下層層關卡,其目的在阻絕不適任的外部投資人取得金控公司的經營權。然而,卻也因此對經營不善或資力不足的經營者形成相當強力的保護傘。觀察去年持有新光金控極少股權的改革派,以小額委託書徵求成本取得新光金控的經營權,對真正持股的龐大投資人而言,代理人風險急遽升高。此時,新光金控改革派推動與台新金控合併,難免讓人質疑是否也是想用沒有真實資金挹注的換股策略,順勢在新光金控股價低檔時讓台新金控併購新光金控。如果二家金控合併的過程,不見真金白銀,只有財務操作,新光金控廣大股民的權益恐遭受損,不禁要問:金金併到底又獨厚了誰? 難道這就是金管會強調的金金分離、產金分離、管制金融機構併購所要達成的監理目的?
因此,主管機關在面對金控公司間的合併時,除考量該合併案對市場之競爭與安定的影響外,亦應關注金控公司在併購的過程中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有無實質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的情事,最重要者是廣大股東的權益是否受到妥善保護,並適時檢討有無利用多層次控股規避利害關係人規範的情況,以善盡把關之責。又若併購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金融機構進行公開收購後,目標公司董事會固然應對公開收購的議案示贊成、反對或中立等意見,但並不能作為要求不可進行公開收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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