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纏訟多年的「紅火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認定前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辜仲諒無罪,檢方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今(30)日更三審宣判,辜仲諒仍被認定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可上訴。
對於紅火案更三審宣判結果,台灣高檢署表示,將在收受紅火案判決後,針對無罪理由研議是否提起上訴。
除了辜仲諒外,同案被告的中信金主管張明田、林祥曦涉銀行法等罪也都判無罪。
檢方就紅火案起訴指出,案發當時的中信銀行董事長的辜仲諒與中信金控財務長 張明田、中信銀副總經理林祥曦,利用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3.9億美元的結構債,再出售給陳俊哲成立的紅火公司,讓陳調度資金計畫買回結構債。
同時,辜仲諒等人以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再投資並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讓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紅火公司趁此機會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紅火公司獲有3047萬多美元的利益,中信銀行受重大損害。
不過,高院更三審認定,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雖屬違反內控規範及法令規定之違背任務行為,但並不構成含證交法背信、普通背信的銀行背信罪,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的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雖來自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但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屬不同法人。
中信銀行以當時公平市價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因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發生之差額獲利,難認有何法律依據可認為仍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公訴意旨逕謂此部分差額獲利即為中信銀行之重大損害,尚屬無據。
此外,無法認定中信銀行在短期間內强行贖回或出售結構債予第三人所蒙受之損失,有低於差額利益之可能,換言之,無論辜仲諒等人決定繼續持有、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中信銀行 均無法賺取上開差額利益或相當於該差額之利益,且極有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損失。
合議庭認定,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所以,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無論未 違背職務處理系爭結構債,抑或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無從認定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自難成立背信罪之既遂、未遂罪。
至於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合議庭認為,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行為,實係因中信金控欲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懷疑及駁回,故需對系爭結構債進行處分,辜仲諒等人雖未經董事會議決而擅自處分,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然以系爭結構債必須變賣,以利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觀點而言,難以逕謂係對中信銀行不利益之交易,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同時,依檢察官之舉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證明紅火公司已取得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收益外,尚未證明辜仲諒個人曾因前揭交易而向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另行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紅火獲利957萬美元經資金流向查核,得認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款項均用以其私人使用,然尚無證據足認陳俊哲挪用紅火獲利957萬美元部分與辜仲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辜仲諒有罪。
檢察官舉證尚無從證明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而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中信金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且無何等變態交易事實,其交易價格乃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自難遽認辜仲諒主觀上具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或「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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