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關選舉結果得票數差距的重新計票規定,憲法法庭今(17)日認這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以112年憲判字第18號宣判違憲,且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重新計票。
這起釋憲案是由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葉高潔提出聲請,該區應選出名額為5名,聲請人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六位而未當選,其與得票數排名第五位之當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差距2張有效票,於是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卻被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2年8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
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判決表示,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主要應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此外,亦有盡快弭平選舉爭議,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考量,均為所有民主選舉所共通追求之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不過,該規定所定重新計票制度,僅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就此而言,該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3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
同時,該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
但是,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公平性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就此而言,該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所以,該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
照片來源:司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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