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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未在警告標誌內取締 大法庭裁定仍應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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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未在警告標誌內取締 大法庭裁定仍應裁罰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開車超速收到罰單,卻發現警方測速取締位置不在警告標誌內,是否應該裁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今(24)日裁定,不因測速儀器不在位於該警告標誌距離範圍內就不予裁罰。換言之,只要駕駛人超速被測速儀器取證後,都要被裁罰,不再有適用法律上的爭議。

這起大法庭裁定源自於一位許姓駕駛人在109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行車速限60公里的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處,距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距測速取締標誌450公尺,以非固定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98公里,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是逕行對許姓民眾填單當場舉發。

許姓民眾沒有在到案期限內舉證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說明應歸責於何人,因此被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許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台中地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其訴,許某上訴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中高行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提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

最高行大法庭並命交通部參加,輔助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訴訟。

合議庭審理後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的規定,立法目的是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至於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的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要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不過,考量執法人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的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違規車輛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才能取得可資證明的證據資料,也未限制其應位於道交規定所設的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而且,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規範舉發合法程序的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的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所以,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標示距離範圍內,就認其舉發違反規定要求的合法程序要件。

大法庭因此裁定,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即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的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儀器未位於測速取締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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