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在立法委員任內涉向爐渣業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法院審理中卻出現對於貪污行為認定有不同見解,形成判決結果歧異,最高法院承審庭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大法庭今(2)日宣示裁定對政務官與民代採「密切關連與公務性質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的裁定,將對目前在高院審理中的立委SOGO集體貪污案產生重大影響。
林益世案一審認定不構成貪汙,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罪判5年6月徒刑;二審以林益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認定林違背職務收賄,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重判12年徒刑。不過,高等法院更一審去年採「法定職權說」,認定不是立委職務行為,僅依刑法「假借職務機會恐嚇得利罪」判刑4年10月,出現見解歧異。
大法庭裁定認為,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固然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
但如果不是在議場內,而是在議場外面,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等,這些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也都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因此,民意代表如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即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其次,民意代表的行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
換句話說,民意代表如果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而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會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照片來源: 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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