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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大法庭裁定 裁准交付審判法官不得自審
最高院大法庭裁定 裁准交付審判法官不得自審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刑事案件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若不服,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最高法院大法庭今(28)日裁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也就是法官不得「自准、自審」。

最高法院指出,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意有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

而且,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察官,但所為之交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現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

最高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應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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