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小三求償百萬元 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法官判敗訴 - 匯流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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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小三求償百萬元 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法官判敗訴
告小三求償百萬元 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法官判敗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謝東明/台北報導

林姓婦人因丈夫外遇告上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侵害身分權、親屬權(配偶權)、健康權等為由,向王姓小三求償100萬元。台北地院法官吳佳樺認為「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而且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判林姓婦人敗訴,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林姓婦人主張,王姓小三明知丈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合意性交行為,而且已經刑事判決犯相姦罪確定,行為於當時即具有違法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生理上具有排他性而限制人民性自主權的「配偶權」,攸關人民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應屬侵權行為法上的「權利」,尤其因王姓小三的介入導致離婚,不僅與原生家庭決裂,甚且背負社會對失婚婦女的歧視眼光,所以已侵害林姓婦人的身分權、親屬權(配偶權)、健康權等,求償100萬元。

判決書表示,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的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的「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的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所以,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的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的特定權利,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的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的「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的憲法上權利。

法官認為,釋字第791號解釋強調「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婚姻的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的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的感情與對婚姻的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婚姻的意義與價值不斷然是配偶間所負的忠誠義務,更重要者的是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

而婚姻自由是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的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的「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的內涵。換言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

判決書表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的圖像亦不盡相同,有認為配偶無時無刻之陪伴為婚姻幸福之表徵,有認為外觀互動徒具形式,心靈上之交流始為美滿婚姻之重點,亦有認為婚姻生活中之爭執與不完美,才是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必要條件。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自願放棄「美滿幸福婚姻」的權利或利益,追求婚外性行為或離家出走而棄配偶於不顧,難認其放棄利益構成何種不法。

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是以法官自己的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的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而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是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

法官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的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

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的規定解決。

照片來源: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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