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流新聞網記者 歐雨澤/綜合報導
NCC因應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修正通過,刪除由主管機關訂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製播標準)的授權規定,公布廢止88及89年修正發布的「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及「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NCC呼籲,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前須發揮自律精神,維護觀眾收視權益。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係分別依據65年「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71年修正為同條第3項)及88年「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於民國89年修正發布時全文 8 條。條文明訂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廣告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文詞。廣告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時段等。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於民國88年公布時,主要規定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
為回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定維護意見自由與表達自由規範,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中,廣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的授權條文已修法刪除,因此二標準已無單獨施行的必要。
NCC指出,廣播電視法於民國65年制定條文,當時規範無線廣播電視廣告播送前應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已不符國內外傳播生態及社會環境發展,自101年起已全面免除無線電視廣告事前送審。
NCC強調,目前廣告雖已無相關審查標準或製播規範,但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前須依其內控機制,發揮自律精神,推動自主管理,維護觀眾收視權益。
新聞照來源 ojongambek.ho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