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6 清大博士鋼筋外露篇 信義房屋吿匯流新聞網再敗訴 - 匯流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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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6 清大博士鋼筋外露篇 信義房屋吿匯流新聞網再敗訴
【有影】信義房屋告媒體七連敗之006 清大博士鋼筋外露篇 信義房屋吿匯流新聞網再敗訴

CNEWS匯流新聞網編輯部/台北報導

信義房屋因不滿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報導該品牌與消費者間的房地產買賣糾紛,數年透過司法訴訟,企圖阻止新聞上刊,更用完全沒有平衡報導的方式發布新聞,指控本刊是「假新聞慣犯」;信義房屋沒說的是,該公司控告本刊的三則新聞、八個法律案件中,信義房屋連七敗,至於第八件有爭議的案件,雙方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刊正上訴中。

信義房屋的前四個敗訴案件都是老奶奶篇第一敗第二敗第三敗第四敗,第五件是前員工篇,第六件則是清大博士篇。

一位林姓清大博士,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買下台北市萬華區1285萬元中古屋。他向本刊投訴,從議價到交屋,賣方以「擠牙膏」方式上演「鋼筋外露四部曲」;信義房屋做為仲介中間方,未善盡調查責任,還讓他簽下對買方不利的霸王條款,使買家權益受損求償無門。本刊於111年6月24日,揭露這起購屋糾紛,信義房屋以未合理查證,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等理由興訟,而且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信義房屋吞下第六敗。

以下為判決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立經營「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系爭新聞網)之媒體業者,被告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合理查證,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竟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在系爭新聞網刊登刊登標題為「【有影】畢生積蓄賣到鋼筋外露屋 清大博士怒控:信義房屋的信在哪裡?義在哪裡?」之不實文章及影片(下合稱系爭報導),其內容指摘原告未善盡調查責任及使消費者簽下對買方不利的霸王條款等節,均非事實,系爭報導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商譽、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新聞網刊登之系爭報導刪除。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登載於系爭新聞網、「好房網」、「yahoo奇摩」首頁刊登7日。

▲敬請播放影片了解詳情。 信義房屋回應請看全文連結。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聞從業者,系爭報導屬於憲法保障自由言論範疇,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購屋消費者林先生(下稱林先生)採訪後,依據訪談內容及買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就客觀投訴之事實內容,且表明為林先生所言等第三人稱文字敘述所撰寫,被告就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責任,非被告自行捕風捉影虛構事實或誇大其詞。系爭報導更加入被告事後向原告查證時所得5點回應予以全文刊載,被告已善盡平衡報導。又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林先生所購買之房屋有鋼筋外露之事實,攸關民眾買賣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房仲公司人員是否善盡專業人員職責,是否對民眾有所欺瞞、設定不公平條款等損害民眾權益等情,系爭報導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新聞事件,非出於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惡害故意,被告之系爭報導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為「匯流新聞網」經營者,並刊登系爭文章及影片之情,並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故意,係以被告作為專業媒體,竟未盡查證義務,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為媒體業者,有較高查證義務,明知消費者個案投訴多為偏頗不實,仍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僅將雙方說法均刊登於系爭報導,難認已盡新聞媒體所應盡之查證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其向林先生採訪後所撰寫,買賣商議過程,乃依據訪談內容及林先生提供之事證資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照片、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結構調查初勘表、林先生與被告律師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至31、39至59頁),嗣被告向原告查證後,並將原告之回應並呈於系爭報導中,此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就原告之回應內容未作刪減而完整刊出,足見被告辯稱其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該報導等情,應屬有據。既被告確有將所知全部資訊向另一當事人即原告進行查證,並非僅憑消費者單方陳述而率予推測或報導,難認有何不為查證或不合理查證之情。又本件買賣雙方及原告律師曾就鋼筋外露事宜,進行會面協商,有結構技師到場會勘並出具初勘表,顯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誇大報導。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稱原告未善盡調查責任、使消費者簽下不利的霸王條款等言論不實,有損害原告名譽,然觀以系爭報導,其原文為:「林先生認為,信義房屋做為仲介中間方,未盡調查責任,並讓他簽下對買方不利的霸王條款,使買家權益受損求償無門」,上開敘述方式為林先生所言,被告僅以第三方立場報導該新聞事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不可採。

2.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刊登原告回應部分,並未分點分段,且以相同大小字體刊登,易使消費者忽略原告之回應,未盡衡平報導之責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報導內文全篇文字大小均相同,且刊載原告回應部分為:「記者向信義房屋詢問,信義房屋回應如下:一、…二、……」,均有分段及分點,且以相同照片大小刊出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19條之特寫照片及附註文字說明「信義房屋律師提出合約第19條作證」等情,是難以系爭報導全文字體大小均相同為由,遽認被告未加以衡平報導。

3.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針對性、攻擊性報導原告所涉之消費爭議,顯有假新聞媒體自由之名,行配合特定同業打擊原告之實云云。然查,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系爭報導內容係攸關民眾買賣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房仲公司人員是否有善盡專業人員責任,有無利用民眾之資訊不對等及買賣不動產之事經驗不足,而訂定不公平條款或增訂減免房仲公司之責任條款,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況個案中之不動產確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衡諸常情,該不動產除須花費金錢修補外,甚至會影響不動產之價值,消費者通常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此一個案之報導,應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再者,原告為上市公司,且為國內規模最大之房仲業者,經手案件數量繁多,難免會發生消費糾紛,且媒體有特定立場者,所在多有,新聞媒體若有經合理查證,加以報導,即不能謂其報導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是被告縱有特定立場,報導偏向原告對手公司,然系爭報導既有所憑據,已如前所述,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存在。參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為合理查證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商譽等語,難認可取,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O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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