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流新聞網編輯部/台北報導
上市公司信義房屋,因不滿本刊報導該公司與消費者間的房地產買賣糾紛,數年來不斷透過司法訴訟,企圖讓新聞下架,甚至用完全沒有平衡報導的方式發布新聞,指控本刊是「假新聞慣犯」;然而信義房屋沒說的是,在該公司控告本刊的三則新聞、八個法律案件中,信義房屋連七敗,至於第八件有爭議的案件,雙方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本刊正在上訴中。
為了讓社會大眾看清事實,本刊決定公開相關司法裁判內容。第一件是老奶奶篇,信義房屋首告本刊總編輯,信義吞下第一敗。
83歲老奶奶向本刊投訴,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低報樓上成交價格並扣押她的權狀不還,經本刊報導後,信義房屋向台北地檢署提告本刊總編輯妨害名譽,檢察官調查後,認報導內容攸關社會年長者委託售屋應注意的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本刊確有經過合理查證,屬善意發表言論範疇,做出不起訴處分。
以下是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
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總編輯。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2時許,在匯流傳媒公司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該公司經營之「匯流新聞網」網站及YOUTUBE網站發布主題名稱為「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未告知正確資訊,83歲老奶奶控信義房屋:為什麼要這樣騙我?」之報導文章及影片,該報導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該等文章及影片發布後,隨即遭國內各大新聞網轉貼報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
▲敬請播放影片了解詳情。 信義房屋回應請看全文連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撰寫及製作上開報導、影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16日下午採訪賣屋者即案外人葉OO,葉OO認為沒有簽專任,她以為自己仍可出售,導致後來要賠錢,而且業務員並無告知葉OO所簽業務內容,且她認為買賣價金有業務員欺騙才降價,業務員扣押她權狀,且服務態度對她大呼小叫,覺得很受傷;伊有跟公關林OO求證,報導內容均係賣屋者葉OO親自對採訪記者口述,均有全程錄影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匯流新聞網」網站及YOUTUBE網站指摘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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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雖在本案文章及影片以「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未告知正確資訊,83歲老奶奶控信義房屋: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為主題,內容含有告訴人員工未告知葉OO所簽合約之性質及限制,並低報房屋成交價資訊以蒙騙賣屋者葉OO降價等情事,惟被告於撰寫、發布上開報導及影片前,確曾採訪葉OO,並將採訪過程全程錄影,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訪影片光碟附卷可佐,而經本署勘驗影片內容,葉OO於採訪中的確有向被告表示「他說明的吼,你給我簽的,你應該要詳細給我念一下,每次拿給我簽,都是快一點簽啦,快一點啦,好像做小偷一樣,急急忙忙的,…那一天他根本一千七百萬他不要嘛,他一定堅持一六九六,我絕對不要他再騙我,樓上連車位才一七五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啦,我為什麼降到一七,因為心想,樓上賣一七五零連車位,啊,我是沒有車位,所以我就降到一千七」、「權狀不還我,還要大聲小聲叫,還要叫我去找那個周店長啊,周店長也大聲小聲叫…我去找總部…所以總部後來下命令給他,她才拿,叫張OO再拿來還我 還我權狀」等語,此有上開採訪錄影檔光碟暨譯文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曾於同年1月28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在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任職之公關林OO簡述及詢問採訪葉OO之相關內容以為查證,此亦有該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附卷可參,亦堪認被告於報導本案文章及影片前,確有經過合理查證,參以被告上開撰文報導係有關房屋仲介買賣房屋事務,攸關社會年長者委託售屋應注意之權益,自屬攸關社會公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依據上開採訪可得資訊,且經被告向告訴人信義房屋公關林OO查證後之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撰寫相關報導、影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評論,並非以惡意損害告訴人信義房屋社會評價及信用為其主要目的,核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難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照片來源: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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