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擷取自網路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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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報導 記者江裴浚/獨家調查站報導

高雄市一名生理男性,3年前向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性別,因未摘除男性生殖器官,不被准予變更。男子遂提行政訴訟,高等法院將其駁回,但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摘除生殖器官的診斷證明書不見得足以作為變更性別登記的要件,今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該名男子於2019年11月6日持2位精神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但鳳山戶政事務所認為,男子未檢附男性性器官已摘除的診斷書,不久後作成不准申請的處分。

男子主張,依憲法第7條、15條、22條,當事人對自身性別的認同,及受社會以合乎該性別認同方式對待的權益,不應限於生理構造,變更性別應視為受到憲法保障的自由及權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未依法提出變更性別的證明文件,遭不被允許變更性別登記,並未違法。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遍觀戶籍法全部條文,並無關於性別是專指人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荷爾蒙相關性別特徵,即所謂生理性別之規定,也未限制僅有生理性別於出生登記後發生變更,始得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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