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發生在114年10月2日的苗栗市超商前隨機殺人案,持刀攻擊2名女童及1名大人的邱明治,經苗栗地檢署依殺人未遂、毒駕等罪嫌起訴,經苗栗地院判刑29年,檢方與被告均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今(29)日撤銷原判決,依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2罪及殺人未遂罪1罪之量刑,均改判邱明治無期徒刑。可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邱男於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後,猶於2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邱男並於騎乘機車上路前,先將總長30公分,刀刃長17公分、刀身5.5公分的菜刀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即騎乘機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
2日下午3時42分,邱男行至苗栗市社寮街115號前時,見國小徐姓兒童步行於道路,隨即調頭後下車靠近徐姓兒童,以手持的菜刀朝徐姓兒童脖子直刺,經徐姓兒童以右手遮擋,又朝其胸部直刺,使其受有前胸、右手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勢。
徐姓兒童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5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並請求正欲進入超商之林姓男子報警。邱男仍騎乘機車尾隨,將機車停放在頤和門市前,先持刀刺向林姓男子腹部、胸部,後又見國小丁姓兒童,再以右手抓住丁姓兒童持刀朝其胸口直刺,使其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適有黃姓老師奮力將邱男與丁姓兒童分開,邱男則乘隙逃逸。3名被害人經救治後均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苗栗地院合議庭依被告邱明治的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徐童、丁童部分,2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林男部分,1罪)。所犯4罪,應分論併罰。
合議庭考量被告行為模式、侵害法益之多重性,於法定30年有期徒刑上限內,衡酌刑事政策與刑罰之預防功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
台中高分院合議庭審理認為,邱明治所犯上開3罪均符合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且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其所犯3罪之處斷刑框架均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合議庭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參酌邱明治僅因心情低落,為排解低落情緒即持刀於公眾場所對不特定人進行無差別殺害行為,且行兇過程中對放學路過的徐童及丁童先拉近再持刀朝頸部、胸部攻擊,且於先殺害徐童後騎乘機車於附近繞行時,發現徐童及林男,即下車持刀朝毫無防備之林男左下背攻擊,適當時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競相奔逃,竟又以右手抓住被害丁童,朝其胸口直刺,幸因該童安親班老師不畏危險將丁童拉回,而倖免發生更嚴重之後果,本案乃屬對多數兒童為殘忍犯罪。
又邱明治前於104年間,即曾因其弟弟與鄰居發生糾紛,持剪刀於超商內對不特定客人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對到場處理員警殺人未遂,該案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再因細故毆打獄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邱明治經長期執行後仍欠缺自覺反省,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7個月,即再犯本案重大犯罪。
另佐以邱明治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自86年間起,又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其過去雖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難以期待改變,不僅再犯風險甚高,且在可預見的未來實難期待透過監所對其為有效矯治改善。
此外,邱明治到案後雖就客觀犯行均予坦承,然邱明治係於下午放學時段,在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不僅有多人目睹其犯案過程,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得行兇完整影像,邱明治本無卸責可能;又邱明治迄今未與被害的徐童、丁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等原諒。林男雖因持續參與民事程序造成其身心莫大恐懼痛苦,始與邱明治達成訴訟上和解,然林男亦明確表示並未原諒邱明治。
邱明治雖屢稱對被害的徐童、丁童及林男表示歉意,將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履行對徐、丁2童及林男之民事賠償,然邱明治現已49歲,且其未婚無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高分院審理時陳稱於其執行期間,就林男和解金額僅能以監獄勞作金支付,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僅能由家人代為給予每位被害人5000元紅包,足認其個人經濟狀況欠佳,邱明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計畫,卻保證可於本案出監後5年內,履行全數民事賠償,甚而支應被害兒童之全部就學費用。邱明治的保證可信度有疑,尚難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口頭表達歉意及出監後有賠償意願,認其已有真誠悔悟,且認邱明治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偏低。
合議庭基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邱明治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體現其行為罪責,並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邱明治對徐、丁2童所造成傷勢雖不若林男嚴重,然對兒童故意犯罪之惡性程度較高,認無就此數罪分別區隔論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必要,併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等意見,就邱明治所犯3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待確認其身心狀況確有悛悔實據並達於復歸社會之時,再依法辦理假釋作業,以維護社會安全,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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