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梁姓男子在桃園某賽車場尾隨女員工到男生廁所門口置物區,從後方熊抱女員工,不顧及尖叫、反抗,還把女員工抱起上下搖晃,過程中碰到女員工胸部,桃園地院依強制猥褻罪判梁男徒刑7月,法定不得易科罰金,梁男上訴二審,高院審酌梁男行為屬「乘人不及抗拒」的性騷擾行為,改判梁男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被害女子是賽車場員工,梁姓男子於111年1月晚間,在賽車場內尾隨女被害女員工到男廁門口置物區,突後由後方熊抱女員工,受到驚嚇的女員工指控,當時她被上下搖晃3下,她大聲尖叫不停反抗,梁男都沒有鬆手的意思,過程雖然沒有持續很久,但她感到非常不舒服,且很恐懼;而梁男當時是從背後往她腋下抱起,感覺有碰到其胸部,且因為梁男抱得很緊,造成她肋骨疼痛及胸悶。
梁男在一審時辯稱,他與女員工當時是在嬉鬧,過程中只有觸碰到她背部,並沒有從她背後擁抱她。
桃園地院審理認為,強制猥褻罪是以學理上所謂的「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所謂「低度強制手段」,是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不同於性騷擾防制法中「乘人不及抗拒」,因此依強制猥褻罪將梁男判刑7月。
上訴二審後,高院審酌被害人的警詢筆錄稱「…賽車場…遭客人性騷擾…」,認為被害人基於被告平日與她的互動關係及事發當下被告的動作與反應,一開始即認為被告是對她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被告所為雖然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的程度,未達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由於被告是「乘人不及抗拒」的方法環抱並抱起被害人上下搖晃的短暫性不當觸摸,並無滿足性慾的其他行為,因此改依性騷擾罪判刑5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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