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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死亡或不到案成定罪事證 憲法法庭認有補強犯罪事實證據合憲

證人死亡或不到案成定罪事證 憲法法庭認有補強犯罪事實證據合憲 5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果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在可信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情況下可以為證據,被3名毒品犯、2名死刑犯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4)日判決,如果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刑訴法的規定並不違憲。

這起釋憲案分別由3名毒品罪判決定讞及2名死刑定讞者聲請,都是因案件審理過程中有證人未到庭而被判刑確定。2名死刑犯分別是被控教唆殺害2員警的王信福,及被控姦殺2女的沈鴻霖。2件死刑案都是因同案共犯判刑確定伏法死亡,他們因已死亡共犯的陳述被定罪。

憲法法庭審理後認為,刑訴法159-3條的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的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造成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這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認為,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為了發現真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間獲致平衡。

憲法法庭判決,在這樣的適用範圍內,刑訴159-3條的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

王信福是與李光臨、陳榮傑在79年8月10日到「船長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因不滿店東殷勤招待已下勤的員警黃鯤受、吳炳耀,教唆陳榮傑開槍將2名員警擊斃,王信福則逃逸到95年10月才遭緝獲,共同被告陳榮傑之後經判決確定執行死刑槍決,證人蔡淵明、洪清一先後死亡,李光臨則作證後匿居大陸。王信福認為其他人的供、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因此聲請釋憲。

沈鴻霖被控於78年9月15日在彰化芳苑鄉一間工廠的女工宿舍,與黃錫任、黃啟雄姦殺了2名女工後,沈鴻霖逃亡到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黃錫任、黃啟雄早已在79年6月及80年8月因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經判處死刑確定槍決,沈鴻霖認為死無對證,因此聲請釋憲。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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