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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憲法法庭宣判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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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憲法法庭宣判違憲

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憲法法庭宣判違憲 5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現行民法規定夫妻可歸責原因較少的一方才能打官司離婚,也就有責任的一方無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逾相當期間,都不得訴請裁判離婚,憲法法庭今(24)日作成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的規定合憲,只是在破綻主義原則下,完全封鎖有責者之裁判離婚可能性,於個案過苛情形下牴觸憲法,相關機關應自第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這樣的個案,應依第4號判決意旨裁判。

第4號判決是就9件聲請案合併審理,包括一位法官就其所審理的7件原因案件聲請釋憲,及2位人民各就其原因案件提出的2件聲請案。

憲法法庭指出,原則合憲的部分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不過,同法條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在以下特殊情況下,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且「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的意旨,民法中對離婚限制的規定,就立法目的而言,是在既有的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的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的法律秩序與國民的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詭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是採多元離婚原因。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婚姻關係締結後的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但是,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哪一方的衝突,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不過,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的原因,通常是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到了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的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的往往僅存維持婚姻的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況且,限制的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

所以,民法中「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第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建議以「分居制度」或「苛刻條款」等方法來取代先前過苛的限制。

照片來源:司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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