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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受刑人要求在監設投票所聲請假處分 北高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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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受刑人要求在監設投票所聲請假處分 北高行駁回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在台北監獄及台北分監服刑的蕭姓、廖姓等7名受刑人,認因服刑而行動自由受限,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附近之投票所進行投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請求在矯正機關設立投開票所或戒護聲請人到附近投開票所,且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北高行認為蕭等7名聲請人相對的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非中央選委會,駁回他們的聲請。可抗告。

北高行裁定理由指出,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

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所以聲請人固為受刑人,但仍受憲法上之基本權保障,只在合乎比例性憲法要求得予限制;則就本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當應端視聲請人之憲法複決權有無受到相對人限制,以為判斷。

不過,蕭、廖等7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中選會應暫時准予在他們所在之台北分監或台北監獄設置投(開)票所,抑或就聲請人全體應暫時准予戒護並分別前往指定之投票所,行使憲法複決案之複決投票權,概屬對於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中選會僅負指揮監督之責;所以聲請人對此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非因此直接與相對人中選會發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無由命中選會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且聲請人縱因在台北分監、台北監獄等矯正機關服刑緣故,以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現實上無法自行前往指定之投票所行使系爭憲法複決案之複決權,而有請求所在之矯正機關設置投(開)票所,或應暫時准予戒護前往指定之投票所;但是關於類此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其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相對人並非義務機關。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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