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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法律定位不明 立院公聽會推修證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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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法律定位不明 立院公聽會推修證交法

匯流新聞網記者李映萱/台北報導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11)日召開公聽會,立委余天表示因立法缺漏,未將屬於第二上市的「台灣存託憑證」6字寫在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無明文入法,造成法院實務認定買賣TDR違反《證券交易法》,導致冤案;且金管會為掩蓋行政怠惰、冤獄國賠,在104年及109年發公函給公務單位,曲解財政部的900號公告,台北地院因此判第4件冤案當事人18年,主管機關有偽造文書之虞,更有侵害人權公益的爭議,應修法定義其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當年在證管會二組工作、負責此公告的輔大法學院院長郭土木高院證詞,民國76年還是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因此900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列入管制範圍;其管制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

根據郭土木解釋,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發行,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而是獨立的商品,因此TDR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

郭土木更以時間序說明,TDR直到民國87年才出現,所以民國76年的900號公告不可能含括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900號公告並沒有要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

出席公聽會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張明偉表示,依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在無涉罪刑法定主義部分,得以規範密度較低之方式、以較寬鬆之標準判斷有價證券是否業經核定。

張明偉對於900號公告之範圍是否包含TDR乙事,除其公告目的原在解決在我國境內販售外國公司實體股票之法制缺漏困境、主張該公告包含TDR存在目的外類推適用疑義外,實際上還涉及TDR是否係經正式程序核定之疑義。徵諸實際,該公告內容僅具體提及授權法源,惟其具體文義並未包含TDR在內。金管會主委黃天牧則是堅持TDR是核屬76年900號函的有價證券,已無修法必要。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在會中也呼籲,應重視TDR爭議引起的冤案侵害人權問題。他表示,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是否屬須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應採直接、正面、個案認定,而非以900號那樣「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概括方式辦理。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高晶萍會中回應,財政部(76年)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已核定TDR是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尚無修正必要,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照片來源:中華人權協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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