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法務部綜合規畫司退休專門委員羅吉旺被控幫想要討債的蕭姓友人調查債務人是否在監,涉犯洩密以違反個資法,新北地院以罪證不足判處羅吉旺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高院今(14)日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檢察官可依符合速審法上訴。
檢方起訴羅吉旺前係法務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之蕭姓友人因朋友向李某催討債務未果,為確認李某是否在監關押,委請蕭姓友人代為查詢;蕭姓友人遂於110年2月23日委託被告查詢李某是否在監。
被告利用其對於矯正署台北聯絡處承辦人之職務影響力,指示不知情之某承辦人查詢李某之在監在押情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蕭姓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高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為,刑法第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同條第3項係處罰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先前充任公務員時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該條第 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本件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已退休,是其於110年2月23日受蕭姓友人本案 委託時,已非公務員;且被告受託查得之李某在監情形亦非先前充任公務員期間,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資訊,故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132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利益」固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惟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及證人蕭姓友人均稱被告未因查詢李某在監情形而獲得任何利益等情。 且依被告與蕭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蕭姓友人雖提供李某之完整姓名、在監編號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李某是否仍在監,但並未向被告說明查詢原因,也未談及被告查詢在監情形之對價。
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李某利益之不法意圖,即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罪。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5章之罪,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但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合議庭審認,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罪名之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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