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台中地檢署偵辦王姓、黃姓律師洩密案,遭鏡週刊爆料質疑檢察官以「履勘」名義填寫調取扣押物條,從贓物庫「借調」手機做數位採證,作為另件洩密案偵查證物;中檢今(21)日回應指出,該手機是經搜索後由中檢扣案物品保管單位依法保管,並非由檢警任意取得。
週刊報導稱,中檢檢察官張時嘉偵辦王姓、洪姓律師洩密案時,以「履勘」名義填寫調取扣押物條,從贓物庫「借調」史姓前媒體人因賭博案遭扣押,緩起訴執行完畢後的手機做數位採證,是「用B案去扣A案手機再起訴C案律師洩密」。
中檢對此表示,該手機並非由檢警任意取得。該手機於111年5月24日,由警方持台中地院核發搜索票,在另案中依法搜索扣押;手機所有人並於翌日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警方進行數位採證。案件移送中檢後,該手機即由中檢扣案物品保管單位依法保管。
之後,因檢察官偵辦另起重大案件,依據犯罪嫌疑及證據脈絡,發現該手機與該案具有相當關聯,遂於112年11月間調取手機, 送請具數位鑑識專業之警方單位採證,並於同年12月5日完成。
台中地院駁回沒收聲請之裁定,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告確定;中檢作成發還處分命令的時間則為113年1月23日。因此,數位採證早在法院裁定確定及中檢發還處分命令作成前即已完成,並無媒體所指在法院裁定確定或發還命令作成後,始違法進行數位採證之情形。
中檢強調,媒體所稱手機「改由另案扣押」部分,僅是偵查中為保全原始證據、供日後核對數位資料同一性所作的內部處理研議,實際上並未完成改由另案扣押。之後因該手機仍有供偵查其他犯罪或其他被告使用之必要,中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與早已完成的數位採證並無關聯。其後該手機亦經法院於另案裁定扣押,並經抗告駁回確定。
中檢指出,本案目前由法院審理中,相關法律爭點,宜回歸法庭辯論釐清,並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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