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律師李怡貞在個人臉書的一張圖卡,因將然「後」錯寫為然「候」,遭另名網紅陳沂截圖轉貼開酸,並用於自身業配的葉黃素產品,遭李女依違反著作權法提告求償,一審台北地院刑事部分判陳女罰金2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賠償李女12000元,案經上訴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今(17)日宣判,認定李女圖卡非直接被害人且精神創作程度甚低,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改判陳沂無罪、免賠定讞。
檢方起訴,被告陳沂因與廠商進行食品銷售合作,未經告訴人李怡貞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擷圖方式重製告訴人於 Facebook 粉絲專頁 發布之貼文,並連同其撰寫之商品促銷文章,一併張貼於其 Facebook 粉絲頁面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亦分別 提起上訴。
合議庭審理認為,本案貼文中除文字以外之虛擬替身及背景圖像為美術著作,告 訴人係利用Facebook虛擬替身服務製作。依卷附Meta虛擬替身服務條款內容,使用者利用虛擬替身服務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已依條款約定讓與Meta公司,再由Meta公司非專屬授權使用者利用。
告訴人並非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就本案美術著作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此部分欠缺合法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於語文著作部分,合議庭認為,著作權制度固在保護創作者權益,惟其最終目的仍係促進文化創作與文化傳播,並兼顧公共利益,而非將一切人類以文字表達之日常言論均納入排他性私權保護範圍。所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除須具備原始性外,尚須具有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性。
如果文字僅表達反映作者之立場或情緒,尚難遽認具有創作性,否則日常對話、通訊訊息、網路留言、事實陳述及一般社群媒體發言內容,均可能因出於個人精神活動而成為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將逸脫創作性審查所應具備之最低門檻。
如此結果不僅將造成言論市場過度私有化,對網路公共討論空間形成寒蟬效應,實有害於知識流通與文化發展,更將濫用著作權法之保護創作制度,轉化為限制公共討論與言論流通之工具,此顯與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共利益目標相 違。
合議庭認為,本案貼文文字產生於網路社群互動脈絡,屬網路社群平台上之即時評論與互動發言,其目的在於回應被告網路發言及表達告訴人個人立場,而社群媒體之留言、回覆、批評、調侃及網路論戰,本屬公共言論市場之一部分。貼文雖由告訴人自行撰寫,具有原始性,但未見有文學性描寫、情節鋪陳、修辭技巧、結構設計、敘事安排、意象經營或其他足以彰顯作者個性之創作表現。
綜合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篇幅及發表脈絡觀察,合議庭認為其精神創作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作高度,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因此,被告引用該等文字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犯罪。
合議庭認為,本案貼文文字既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引用該等文字之行為,即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原判決認定本案貼文文字具有原創性,被告所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尚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合議庭已改判被告無罪,且與Meta虛擬替身服務條款內容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議庭判決,原告起訴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命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本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因智財法院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訴侵害語文著作財產權部分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
照片來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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