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由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就稱為「國會改革法案」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今(2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對於「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行政院官員報告與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及聽證會」、「藐視國會罪」等5項,判決違憲。
判決指出,刑法141條之1的藐視國會罪部分,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要求,直接民選產生的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彼此間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總統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責之憲法權限。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權限,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並不是說總統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也沒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聽取行政院官員報告與質詢部分,判決指出,在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院固然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這不代表彼此間存有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是監督與制衡的重要手段,但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不包含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故而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
「被質詢人」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如果是各委員會的會議,依憲法第67條第2項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政府人員除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但是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
當質詢權與備詢答詢義務,發生爭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
關於「不得反質詢」的規定,並無立法理由可供參考,憲法法庭認為,質詢與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至於同意權行使部分,憲法法庭認為,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
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作。
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且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
此外,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例如: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與不表意自由等)保障,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
立法院基於其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之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
所以,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之答復,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之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之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之事實性陳述。具結義務及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
調查權及聽證部分,憲法法庭認為,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必要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
憲法法庭認為,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證言以外,其他要求有關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部分;得不停止調查之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部分;移送糾正彈劾及裁處罰鍰;有關「令其宣誓」部分;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規定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均違憲。
憲法法庭並表示,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至於「聽證會舉行」部分,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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