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岸商場5千萬增建費之訴 謝國樑市府一審勝訴 - 匯流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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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岸商場5千萬增建費之訴 謝國樑市府一審勝訴

東岸商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的增建工程款爭議,原營運商大日公司起訴向基隆市政府請求給付大日公司因增建工程折讓主富公司應付之租金的必要費用5000萬元;基隆地院審理後,認定雙方提出的委託營運契約內容,都沒有大日公司改建東岸判決停車場、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由市府負擔必要費用之約定,駁回大日公司之訴,基隆市府勝訴。可上訴。

基隆市府則委任律師簡榮宗說明,關於東岸停車場前營運商大日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給付增建費用的訴訟,昨日基隆地方法院宣判審理結果。

簡榮宗指出,首先感謝承審法官詳閱卷證,綜合雙方的主張後,做出公平的判決。

雖然本案是大日公司起訴基隆市政府給付費用,並非主富公司(NET)起訴確認所有權的案件;但其實案件的爭點,都與「東岸廣場的增建」以及「所有權的歸屬」有關聯。

簡榮宗表示,基隆地院法官在本案中,明確認定「東岸廣場係由大日公司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所增建」、「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約定由大日公司出資」、「系爭建物完成後闢為商場,由基隆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以及「增建部分納入後續委託營運範圍,由大日公司營運」。

前述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都與市政府的主張相同,也是主富公司在「確認所有權」的案子的「爭點」所在;相信另案的法官,也會參考相關的事證,做出公平的判決。

簡榮宗強調,基隆市政府將本於捍衛市民財產的初衷,繼續在後續的訴訟過程中,委託法律團隊維護人民權益。

大日公司向基隆地院起訴主張,基隆市府於104 年間就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之營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招標,並由大日公司取得締約資格,於105年簽立委託營運契約。

大日公司主張,該公司105年與市府簽約後,同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商場部分又與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市府於105年5月間委託大日公司改建東岸停車場1、2 樓,及增建3、4 樓建物,大日公司已完成改建增建工程,並與主富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折讓主富公司應付的租金9200萬餘元方式,支付程款。

所以市府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大日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又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但是市府既已承認大日公司為其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 條規定,償還大日公司必要費用5000萬元。

基隆市府則辯稱,大日公司在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向市府告表示希望在東岸停車場增建2 至4 樓建物經營購物商場,經市府同意並召開會議後同意增建之條件為大日公司應無償將增建物移轉登記予市府所有令市府取得所有權,並因此成立無名契約。

大日公司並提出「基隆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在市府告105年6月30日召開的「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中確認。至於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之約定,市府完全未曾參與,大日公司不得主張對主富公司減免租金係為被告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大日公司增建該增建物亦非無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法官審理後認定,大日提出與市府的委託營運契約內容,均無基隆市政府府委託大日增建2至4樓建物,並由基市府負擔必要費用的約定;且從大日與主富公司簽立的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內容看來,關於東岸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及該增建物工程費用分擔之約定,未提及基市府須負擔相關增建費用與任何法律關係。

至於大日提出的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中的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也僅能證明主富公司確以市府名義申請這些執照,而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增建改建及費用之負擔,已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所以大日主張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成立委任契約,自非有據。

再由會議紀錄及市府提出的變更營運計劃書,可見大日在105 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原申請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並拆除2樓原建物後增建商場,之後經雙方合意「提升開發規模」,大日才提出規劃增建2樓至4樓商場的計劃書,雙方並約定由大日出資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及興建2樓至4樓,增建物完成後闢為商場,由市府取得所有權。

增建物納入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範圍,而仍交由大日營運,之後續約時也將之列入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委託營運資產,主富公司才以市府名義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

大日公司與市府既然是依促參法第8條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而達成興建該增建物的合意,並就相關費用之負擔、所有權之歸屬、增建後之用途及受託營運人,均一併詳為約定,既然雙方已經約定增建物之相關費用應由大日負擔,大日就應受契約拘束,自無再反於契約約定,請求市府支付5000萬元之理。

法官認為,大日既已依雙方約定,有興建增建物後無償移轉所有權給市府的義務,則無論大日就該增建物之興建係直接間接或出資,都是其與市府間契約的義務,是為處理自己事務,自不是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請求市府給付其支出之增建費用。

照片來源:台灣高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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