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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風雲2-2】檢警調法律效力大不同 「案重初供」觀念甩不掉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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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風雲2-2】檢警調法律效力大不同 「案重初供」觀念甩不掉要警惕 13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筆錄是訴訟案件中重要文書,無論民、刑事案件,法庭活動中都會由書記官記載筆錄,而刑事案件則可能多出「警詢」、「調詢」與檢察官「偵訊」的筆錄;雖然都是筆錄,法律效力還是有差別,但民眾要注意的是,在所謂「案重初供」觀念深植人心影響下,當事人無論製作哪種筆錄,從案件起頭就要小心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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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42條之規定,筆錄在刑事偵查中,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或是搜索、扣押及勘驗時,應當場製作筆錄;另依同法第43條規定,在審判期日應製作筆錄,警詢筆錄、調詢筆錄、檢察官的偵查筆錄,由文字上來看,是區分何人為製作筆錄的主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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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調查局、廉政署、憲兵等都是「司法警察」,這些人員執行的是「詢問」,強制力較低,製作的筆錄稱為「警詢」或「調詢」。檢察官、法官對被告、證人、鑑定人則屬「訊問」,強制力較高,如果接受訊問的被告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以強制拘提;檢察官訊問時,製作的就是「訊問」筆錄,也稱為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在訊問被告等人時,應記載內容為,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應由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在筆錄末行簽名,有辯護人在場,得由其表示意見。

調詢筆錄則是法務部調查官所制作的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規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即為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

警、調詢筆錄製作時,如果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自白部分,不僅可作為證明自己犯罪,如有共同被告也得做為證據;但詢問、製作筆錄過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檢察官的偵查筆錄,就是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的筆錄,通稱為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如果被告坦承犯行,則其自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證據。

即使是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如果違反「刑事訴訟法」中24小時時限規定、夜間訊問,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同時,筆錄內所載的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即無法全程錄音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警、調詢筆錄在法院準備程序中,很可能被挑剔瑕疵、失去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的判決也宣示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對證詞有斟酌取捨權力。唯法院自由判斷,也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因此不應該有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但以往「第一次的陳述比較可信」的觀念深植人心影響下,當事人無論製作哪種筆錄,從案件起頭就要小心維護自身權益。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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